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4號
ULDM,114,交訴,9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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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毅駕駛執照經註銷,而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麥寮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2號前時
,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左轉至中山路12號之加油
,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欲左轉,適有林俊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
甲車前方亦欲左轉彎駛入前揭加油站,甲車因自後方撞擊乙
車(下稱本案事故),林俊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
傷疼痛、雙肘及右手挫擦傷、右下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信毅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其
所駕駛車輛與林俊廷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林俊廷人車倒地,
其已預見林俊廷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即於稍停查看,僅詢問
林俊廷之傷勢後,未對林俊廷為即時救護或報警之必要處理
,亦未留下真實身分及徵得林俊廷之同意,而林俊廷表明欲
報警處理後,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信毅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85至86頁、本院卷第
29至35、39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2
5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紙(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見偵卷第4
1至56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雲
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59
頁)、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87至8
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有構成累犯之情形,而公訴檢察官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
張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可資佐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33、43、44頁),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具體主
張被告究竟是因何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於何時執行完畢,並
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
亦僅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構成累犯之情形
,請依法量刑(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本案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能具體主張
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於本案事故
中竟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車,且貿然跨越雙黃實
線至對向車道,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乙車,肇致本案事故發
生,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有生理需求,又無駕駛執照而
突發事故感到害怕故選擇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遂
於本案事故後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即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而參酌本案
事故又係於夜間發生,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
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其並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已達成調解,並賠償
被害人損失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
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而本案被害人亦到
庭表示:當時情況被告不是故意要逃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4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情形、智
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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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