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義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
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向閃光紅燈並劃有「停
」字標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依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程雅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
誌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
雅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左上門牙斷裂、
下巴鈍挫傷、左顳顎關節脫臼、胸口鈍挫傷、雙膝擦挫傷、
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
義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報警求助或將程雅琪送醫
救護,亦未尋求在場之人協助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亦未留
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
理,隨即騎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義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程雅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31至35、37頁)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61、63頁
)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
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3至4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警卷第31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56至58、59頁)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卷第40至41、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前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
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並留下確實可供被
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在不可取。考
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受傷狀況、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健康狀況不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