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89號
ULDM,114,交訴,89,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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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吳玉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時,
原應注意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適有吳火叢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火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玉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相驗卷第23至28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
核與證人吳美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相驗卷第19至22頁、第147至14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交通小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見相驗卷第2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49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
驗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見相驗卷第55至64頁)、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見相驗卷第65至6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
筆錄(見相驗卷第6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
複製本(見相驗卷第77至1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59至17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114年4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1000682號函暨所附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相驗照片(見相驗卷
第13至23頁)、死亡通知單(見相驗卷第17頁)、雲林縣○○
鄉○○○○○000○0○00○000○鄉○○○○00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調解書(見調偵卷第3至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
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違反相
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衡以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乙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至7頁)。再考
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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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