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8號、第3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益翔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張佳怡,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南向245.9公
里處時,車輛引擎不明原因突然熄火,甲車因動能不足靜止
於外側車道。李益翔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亦未在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康育碩(涉嫌過失致死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聯結車(營業用,
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康育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乙車由後方追撞甲車
,致張佳怡受有頸椎損傷伴隨C4-5骨折脫位、C6/7半脫位伴
隨脊髓受壓、C4-5-6椎板骨折伴隨骨片壓迫脊髓、肺炎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3月28日凌晨2時5分許,因頸
椎骨折術後、四肢癱瘓致肺炎感染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佳怡之母謝秀玉告訴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益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9、63、70、73頁),核與證人即乙車駕駛康育碩(相708卷
第85至89、179至185、215至221頁,偵35320卷第51至5、69
至71、131至13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708卷第155、161至163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乙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相708卷第91至1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份(相708卷第209、223、227至235頁)、被害人
張佳怡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死亡通知單1份、病歷資料2份(
相708卷第49至69、201至208頁)、乙車之時速紀錄表、斗
南地磅站過磅紀錄1份(相708卷第165至169頁)及相驗照片
1份(相708卷第243至25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
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份(偵8388卷第139頁)附卷為
證,然其駕駛甲車仍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708卷第161頁)存卷
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
駛甲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未顯示
危險警告燈,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63頁),足認
被告駕駛甲車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過失。另康育碩證稱:我有看到甲
車,但我沒發現他是靜止的,發現時緊急剎車,最後還是撞
上;我承認有過失等語(相708卷第217至219頁,偵8388卷
第61頁),可見康育碩駕駛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從後方追撞甲車。再者,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
結果均略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遇故障停於外側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示燈,且未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康育碩駕
駛乙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
暨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35320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局11
3年10月8日路覆字第113300513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8388卷第53至59頁)
附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康育碩均有過失。
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且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同時康育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第三
人康育碩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頸椎損傷伴隨C4-5骨折脫位、C6/
7半脫位伴隨脊髓受壓、C4-5-6椎板骨折伴隨骨片壓迫脊髓
、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3月28日凌晨2時5
分許,因頸椎骨折術後、四肢癱瘓致肺炎感染及呼吸衰竭而
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708卷第209、223、227至2
35頁)、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死亡通知單1份、病歷資
料2份(相708卷第49至69、201至208頁)附卷可佐,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於死,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發
生本案事故,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代表其駕駛資格未達合
法標準,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提升發生交
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因未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
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死亡,依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
路,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二
、㈠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76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經處理人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708卷第141頁)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應已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
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與第三人康育碩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及被告表示並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64頁),故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並提出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708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