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RF-1253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雲106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162310號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速限每小時30公
里路段,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陳泳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泳瑞掉落路旁田裡,受
有顏面外傷併左下肢變形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
9時3分許,因左腿血管破裂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5至27頁、第95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陳雅觀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9至31頁、第65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3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見相驗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相驗卷第125至138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222號函(見偵卷第17至20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55頁)、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63、75頁、第105至11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41至48頁)、地圖街景照片7張(見相驗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
悉甚詳及予以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超
速行駛,與被害人陳泳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送往醫院急救仍無效死亡,經相驗結果係左腿血管破裂引起
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妥適駕車,以維護行車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害確屬重大;惟念及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
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
6頁、本院卷第35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48、49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