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建材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西往東之方向直行,
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斗埤長話81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蔡嘉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
方,林建材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蔡嘉烜騎乘之機車
,致使蔡嘉烜離車摔落至路旁水溝,並受有右側第11對肋骨
骨折、右髖關節脫臼、雙側骨盆骨折、薦椎骨折併疑似神經
損傷、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詎林建材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因害怕遭發現肇事,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蔡嘉烜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
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蔡嘉烜之配
偶孫賢到場發見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嘉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72、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至15頁、第75至7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23至2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
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5頁、第23至29頁),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
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本案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建材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右偏行,為
肇事原因;蔡嘉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43
05124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
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既係鑑定
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
,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前揭車輛之舉,對於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甚為明確。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感覺有撞到東西
,我後來下車確認車損,我覺得車損有點嚴重,所以我才回
頭去看是撞到什麼東西、(問:是否知道自己撞到本來騎在
你前面的那一輛機車?)知道、(問:是否知道自己不小心
撞到旁邊的騎士,但是仍駕車離開,也沒有提供機車騎士救
援,為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卷第76、100
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肇致之車禍事故,已造成自己
車身受損嚴重,對方亦因車禍遭撞跌落路旁水溝,受有相當
之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
去,則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過失及故意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
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置
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
補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至80頁),復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