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藝文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旁之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李來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馬牛港,林縣○○鎮○○路000○0號旁雲74-1號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馬
牛港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室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鎖骨中段骨折、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手前臂6×3及2×
12公分擦傷、左肘2×2公分擦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113
年12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
,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至20頁、第69頁、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李來好、證人即告訴人馬春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相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70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1頁、第71至7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11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151至15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見相卷第77至8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17至126頁)、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141至1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相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
甚詳及予以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與證人李來好
騎乘、搭載被害人馬牛港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責
任甚明。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
醫院急救,經急救後仍無效死亡,經相驗結果係因創傷性顱
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
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貿然闖越本案路口,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
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