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2號
ULDM,114,交訴,4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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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THI NGOC HA(覃氏玉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42、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被告DAM T
HI NGOC HA(覃氏玉河)與被害人戴明珊之家屬成立調解,
並約定履行期間,本院需視被告有無依調解筆錄履行,此涉
及本件量刑基礎,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
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辯護人之往返奔
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
114年9月30日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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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