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9號
ULDM,114,交簡,9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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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考量其於
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並無逃避接受裁判之狀態,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未劃設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本應注意靠右側行駛,以
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卻未注意及此,反偏道路左側行駛,壓
縮來向車輛之行徑空間,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下顎骨骨折,下唇1公分撕裂傷
,左下第三顆牙齒鬆動,左耳出血併耳道雙側髁骨折,右手
背1公分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共7公分等傷勢,應予非難。惟
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
應負擔之責任,現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科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
可,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並非輕微,及告訴人對於本
案對被告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子女均由其一人撫養,目前務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文
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 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6,000元(含車損),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2期給付,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許,駕駛拼裝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下溪里村里道路往三塊厝方向行駛,於行經惠來枝73右 16電桿旁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路段,貿然往 左偏行而未靠右行駛(靠道路左側),適對向有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對向駛至,見狀煞閃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下 顎骨骨折,下唇1公分撕裂傷,左下第三顆牙齒鬆動,左耳 出血併耳道雙側髁骨折,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左膝擦挫傷 共7公分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場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拼裝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設施彎道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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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