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鼎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鼎傑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媽祖大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
適吳阿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阿進之
配偶洪福澤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撞擊,洪福澤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傑於警詢、偵詢與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87至89頁、本院交易卷
第39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福澤、證人吳阿進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7至89頁;偵卷
第23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車籍、駕
駛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至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4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983號函暨所附編號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影本(見交易卷第19至24頁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及吳阿進各自之肇事情節、被告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主因、吳阿進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
距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66至16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