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8號
ULDM,114,交簡,10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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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米酒、
藥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藥酒若干後」,第5行「
仍於同日7時30分許」補充為「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佑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
頁),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然此係被告對其交通事
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
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
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
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
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
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
參偵卷第55頁被告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身
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衡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張佑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 2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 2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南端K5261DB08電桿旁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陳淑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 0時30分許,測得張佑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淑月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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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