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日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曾有1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2犯本案酒醉
駕車之犯行,且倒車不慎與被害人洪夢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發生碰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然幸無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羅日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盛自民國113年9月8日5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雲林
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許,自上 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迄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前倒車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 ,不慎碰撞同向後方洪夢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日盛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夢隆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