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永國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內側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文化路646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賴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育民受
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育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張永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
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25頁
、第101至105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
、3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8日嘉監鑑
字第114300100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偵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
器紀錄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49至7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
訴人之騎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
附卷足憑,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
共識,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9、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