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76號
ULDM,114,交易,47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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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美鳳


林依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王美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3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虎尾鎮林森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適被告林依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
然騎車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依如受有右手擦
傷、右大腿及右足跟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王美
鳳受有頸椎扭傷、左小腿挫傷、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王美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依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
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114年9月18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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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