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桓楠有酒駕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22時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拯民國小旁田
地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4年6月12日4時許,在酒精未退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4年6月12日4時50分許,張桓楠騎車行至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
查,經警於同日4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桓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
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
3、3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
第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YA3
0942、K3YA30943、K3YA30944號)(偵卷第1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卷第21頁)。
㈣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第23至25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確定,於112年2月2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41
至45頁;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
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同罪質
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
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多次酒後駕車遭
法院判刑(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②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
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更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
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本件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然考量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表示不會再犯,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41頁),
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改正,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