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48號
ULDM,114,交易,44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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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林裕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裕仁本案之過失為在分向限制線違規
迴轉,而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堡鈞受有頭部受傷伴隨腦
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頭皮及嘴唇撕
裂傷、牙齒骨折、右膝擦挫傷及眩暈症之傷勢,足認被告本
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實屬非輕。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有自首之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可
佐,本院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暨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林裕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仁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林內中正路6路對面路旁起 步,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適有同側張堡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堡鈞受有頭 部受傷伴隨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 頭皮及嘴唇撕裂傷、牙齒骨折、右膝擦挫傷及眩暈症等傷害 。
二、案經張堡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裕仁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揭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時,與同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張堡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堡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 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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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