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41號
ULDM,114,交易,44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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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歆


黃子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81號、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承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
之1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且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程歆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黃子承受有受有雙足撕裂傷、頸
部撕裂傷及挫傷、頭部撕裂傷及挫傷、頸部及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被告程歆恩則受有左側第一至六根肋骨骨折併創傷
性氣血胸、右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雙側肺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第七頸椎骨折及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休
庭期間進行磋商後,同意相互撤回彼此之刑事告訴,而就民
事賠償部分,另交由後續民事法庭進行審理,此有被告2人
分別提出之114年9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翱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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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