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瑜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
德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德路61號前時,欲右
轉彎進入右側路邊之車工匠自助洗車場,其原應注意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機車道,適告訴人張玉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道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