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04號
ULDM,114,交易,4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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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
三、經查:
㈠、告訴人楊小平和被告許峻智是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19分
許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而當時告訴
人於同年月日19時56分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其入院
時可自由行走,並於同年月22日離開急診,此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17日長庚院雲字第114095
0301號函文及檢附病歷紀錄足以佐證,告訴人並未有喪失意
識或持續處於昏迷等情,可認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日為
114年4月21日,而警方遲至同年5月10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告訴人仍未表明有任何提告之意思,此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從上開告訴
人知悉犯人時起,亦即同年4月21日(就算寬認到22日),
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最遲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提起告訴才
是。
㈡、告訴代理人楊益郎固然到庭表示其兄長精神狀況很差,有各
種身心特徵,由其代為出庭應訊,惟其於113年10月16日檢
察官訊問時,即表示告訴人有點精神失能,並表示要拿委任
狀回去請告訴人補簽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確認
告訴人簽具委任狀時精神狀態,告訴代理人亦稱告訴人簽具
委任狀時說自己是地藏王等語,是究竟告訴人有無授權告訴
代理人提告,其有無意思能力存有高度可疑,且告訴代理人
亦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綜上,難認本案告訴人已
經透過告訴代理人合法提起告訴。
㈢、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雖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
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然此前提係
聲請調解之人為告訴人。然卷內未見有聲請移送偵查等情之
卷證,難認有聲請移送之情,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情。
㈣、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而告訴代理人是否有被授與告訴代理
存有高度疑問,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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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