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政
劉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榮政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起訴
書誤載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仍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蔡〇欣(000年0月生),沿雲林
縣崙背鄉水尾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下街9號
電桿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劉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顏榮政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致被告劉莉受有左側顴骨及眼底骨折、左側臉骨骨折
、鼻骨骨折、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蔡〇
欣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表淺撕裂傷、左眼框周圍擦傷等
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被告顏
榮政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8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榮政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劉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係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劉莉及告訴人即被害人蔡〇欣之父親蔡○城均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