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許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許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瓦磘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中華路交
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麗香所騎
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雙膝多處擦傷、右手肘及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3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