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55號
ULDM,114,交易,35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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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皓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皓群於民國113年8月30日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
磘村153甲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53甲縣道與產業
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超速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吳宗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擦挫傷、
右手食指撕裂傷及食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4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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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