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仁勇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口庄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道路○○○○000○00○00○0號前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美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口庄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王仁勇所駕駛車輛,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美代
受有右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肝臟撕
裂傷合併內出血、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股骨頭骨折、右側第
3肋骨至第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王仁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侯嘉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
頁、第115至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1、5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4300
0983A號函及所附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31至134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8月27日診字第11308188430號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113年6月18日診字第1130642345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45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偵卷第57至73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吳美代之騎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
惟其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
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
指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因
調解條件有所落差,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代理人、檢察
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