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7號
ULDM,114,交易,32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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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盛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暫時於該處路旁停等
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沈詩
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
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沈詩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
性積血性中耳炎、多處擦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莊盛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43、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詩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2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7至9頁)、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36張(見偵卷第39至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因經濟條件無力與告訴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0頁)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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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