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6號
ULDM,114,交易,29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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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舜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
工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斗工九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告
訴人傅柏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斗工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
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骨骨折、
門牙牙冠斷裂、嘴唇撕裂傷約3公分、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
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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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