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8號
ULDM,114,交易,28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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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義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成功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無名路之無號誌三
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吳欣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韌帶、血管損傷、左股骨幹骨
折、右眼眶骨骨折、下唇、右肩、臉部撕裂傷術後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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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