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科於民國113年3月4日6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西榮
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鹽園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鹽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右尺骨、雙腳第1腳趾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手2公
分、右小腿8公分撕裂傷;左腳第1趾趾甲與甲床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37、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