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36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四湖鄉中湖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鄉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適被害人吳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湖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被害人亦未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第
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四肢癱瘓、呼吸衰
竭、缺血(氧)性腦病變合併意識昏迷、腎上腺功能不全等
傷害,經醫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呈重度昏迷狀態,且呼
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整天照護
,可能永久無法恢復,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顯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告訴人吳美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
解成立,而於114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