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6號
ULDM,113,金訴,57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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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69、7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社
團,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湘涵」(下稱
王湘涵」)之成年人結識。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
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
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
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提領款項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因求職孔急,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
王湘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湘涵」使用。嗣「王湘涵」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甲○○於前開款項入帳後
,旋依「王湘涵」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
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王湘涵」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甲○○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因丙○○、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369卷第13至16頁、第181至183頁、偵7794號卷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369號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見偵7369號卷第37至41頁、偵7794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丙○○、丁○○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7369號卷第51至66頁、第97至103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僱用契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收據各1份(見偵7369號卷第131至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2罪。又被告與「王湘涵」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王湘涵」素未謀面,亦未為任何查證情形下,無視近
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而為本
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
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已調 解成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就告 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1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丙○○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暱稱「沐瑤」、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思」「7-ELEVEN在線客服」向丙○○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連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3,989元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楊美美」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連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4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鎮北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鎮北郵局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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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