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9號
ULDM,113,重訴,9,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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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陳政義(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陳湘怡(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4142、4276、4821、5129、5820、6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紀寬、陳政義、陳湘怡,均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
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
分,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
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
定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
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
理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
度即可。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吳紀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政義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湘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紀寬、陳政
義、陳湘怡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紀寬、陳
政義、陳湘怡均曾因本案受羈押,且依檢察官主張其等之參
與程度、涉犯情節,本案若受有罪判決,可預期之刑期甚重
,基於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吳
紀寬、陳政義、陳湘怡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
、出海造成其等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
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
有對其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紀寬
陳政義、陳湘怡均自114年9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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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