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澤
廖柏毅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林政承
鍾源彬
謝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瑋澤、廖柏毅被訴部分,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
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被訴部分,延展至民國114年9
月18日上午9時29分在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瑋澤、廖柏毅被訴部分,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然被告謝明宇、同案被告黃世裕被訴
部分,業經其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但未移送併辦被告
陳瑋澤、廖柏毅被訴部分,此部分因極有可能與被告陳瑋澤
、廖柏毅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需再當庭與被告
陳瑋澤、廖柏毅確認,並告知罪名因認有再開辯論進行調查
及罪名告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期如主文所示。三、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四、被告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被訴部分前經辯論終結,原定 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本案之被告人數眾 多,被告陳瑋澤、廖柏毅因其他裁判上一罪應再調查之事由 再開辯論,被告沈鑫宜尚待審結,經考量本案各被告之犯罪 事實有相關性,各被告有一併宣判之必要,因此,被告林政 承、鍾源彬、謝明宇,原訂於114年9月4日上午9時29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年9月18日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