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欣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
,持用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X」以暱稱「壹伍
參小肥宅雜貨舖」,刊登「桃園、台南、全台到處跑」、「
可約(糖果圖案)」等廣告訊息,公開招攬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適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發覺,遂於113年1月2日13時53分許,喬裝為買家傳送:
「(糖果圖案)怎出?1比?」等訊息,向潘欣伶詢問安非
他命之價格,潘欣伶即回覆「1:3500 3:10000」等暗語告知
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雙方並約妥以愛金卡電子支付儲值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方式,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21時2分許,潘欣伶確認買家儲值成功後,即前往桃園
市八德區之全家超商瑞祥門市,寄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包至雲林縣○○鄉○○○路0號與6號之全家超
商水林門市,經警取件成功後送毒品鑑驗,檢出上開包裹內
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循線調閱上開超商門市寄件
人影像而查獲潘欣伶,潘欣伶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潘欣
伶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36
2至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7898卷第7至10頁;他卷第81至85頁;本
院卷第51至54頁、第373至374頁),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
X」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明細、全家雲林水林門市
取貨單、全家桃園瑞祥門市寄貨人影像、毒品包裏、騎乘機
車現場照片各1份(偵7898卷第59至75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61號鑑驗書1份(
偵7898卷第27頁)、被告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7898卷第25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69至75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3,500元
,且被告自承:本案販賣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大概
可以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欲販賣本案毒品以獲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
模式,係由被告先以暱稱「壹伍參小肥宅雜貨舖」在通訊軟
體「X」上公開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如偵7898卷
第59頁截圖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公開招攬販毒
之訊息後,向被告洽詢交易事宜,被告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足見被告於向不特定人發
布前揭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時,即具有販毒之意思,非因員
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僅因購毒者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
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警方自始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而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
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
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
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
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
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顏○廷(姓名詳卷)
,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地檢署均函覆略以:被告供述其毒品
上游為顏○廷,然均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予員警偵辦,故查無
毒品上游之相關事證,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563
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至69頁)、雲林地檢署1
14年1月3日雲檢亮仁113偵9160字第1139040039號函(本院
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
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於112年11至12月間有以1萬元
向顏○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克之事,本分局
亦無查獲顏○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顏○廷涉嫌販賣
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案件,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偵查隊偵辦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5
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5606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61至63頁)、114年5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9430號
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與顏○廷之INSTA
GRAM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中均僅談及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
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則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上手
顏○廷業已移送偵辦,惟尚待毒品咖啡包鑑驗生物跡證報告
後釐清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4年4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1
40017578號函暨檢送該局山警分偵字第113004529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均無查獲顏○廷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至顏○廷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予被告乙事,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間,不具有因果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顏○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而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不顧
對外散播毒害之行為,將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
來源,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於人民
身體與社會公共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
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
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
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
,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國家、社
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
且本案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實際上
未造成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
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3,500元價金,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 匯入被告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內,並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 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3頁),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欲販 賣而遭員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 ,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包裝本 案寄送之毒品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被告本案聯絡販毒所使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所示),雖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被告所犯之另案(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為警查扣,並經該 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第185至195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 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平時上 班所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偵7898卷第8頁),復無證 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潘欣伶(潘欣伶寄件後,由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取件,並依法扣押)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5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7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23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61號鑑驗書1份(偵7898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他卷第69至73頁、偵7898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 2 毒品包裝盒 1 個 被告寄件使用之包裹,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3 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 1 包 潘欣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9號搜票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扣案手機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物照片(偵7898卷第37至43頁、第53頁、第77至82頁) 4 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 1 包 5 大麻(毛重0.32公克) 1 包 6 大麻菸斗 1 支 7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附表二: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之扣案手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潘欣伶 被告本案聯絡販毒使用之手機,業於另案中為警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41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