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於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
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即一事不再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吳芷芸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
12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前
,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交付聽從被告指揮到場收款之少年王
○富,之後再轉交上手,而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5、
17673、20013、22535、2311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7日
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於114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互核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確定
判決之事實,均係告訴人於112年4至5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將款項交付由被告指揮到場收取款項之車手,
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又本案
係於113年11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案檢察官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本院原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前案現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