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洒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洒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12分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
螺鎮不詳統一超商,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給暱稱「李建祥」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又將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9日10時12分前不詳時間,在雲
林縣西螺鎮某統一超商,寄送給「李建祥」等人,並以LINE
告知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元大帳戶、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陳岳盟、林欽祥、林璟淮、何啟光、賴慶全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趙沛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瑞洒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4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盟、林欽祥、林璟
淮、何啟光、賴慶全、趙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頁《同偵4444卷第39頁》
、第12頁《同偵4444卷第55頁》、第40至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38頁、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7至8頁《同偵4444卷第43至45頁》、第13至14頁《同偵4444卷
第57至5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頁正反面、第7
4至76頁反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示警卷第58至60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同偵4444卷第47至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頁《同偵4444卷第51頁
)、轉帳紀錄(見警卷第85頁)、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33至36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40908卷第39至41頁)、之匯款紀錄、電子郵件截
圖畫面(見偵40908卷第93至99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
款紀錄(見偵40908卷第101至123頁)、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19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2月18
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0182號函暨所附所報詐欺案卷宗資料
(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1
13年3月3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刑案現場照片、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存款存摺歷史明細
查詢、電子郵件截圖畫面、匯款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
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
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2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一第35至36頁)、貸款契約書、本票、收據、授權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6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
年7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1744號函(見本院卷第493頁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見此規定
之增訂,係由於實務上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
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
擴張處罰之範圍。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
錢罪時,始予適用。
⒉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詳後
述),惟被告與陳雅詩係於16、17年前所認識,已久未聯絡
,再次聯繫後被告並未與陳雅詩實際見面,即提供帳戶供陳
雅詩匯入款項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又被告
供稱:因為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能而且存款不足,陳雅詩的
款項無法匯入,所以才會聽從「李建祥」指示寄出提款卡與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329頁),並有匯款紀錄、電子
郵件截圖畫面在卷可認(見偵40908卷第93至99頁),足認
被告與陳雅詩已久未謀面,被告亦未確認「李建祥」是否確
為金管會員工,被告與「李建祥」、陳雅詩均無親友間之特
殊信賴關係;另被告為使用外匯功能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毫不相識之「李建祥」,而非向金融機構申請外匯
服務,顯已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金融機構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及審查洗錢防制措施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意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非正當理由,是本案被告自
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我之前在澳門的學
生陳雅詩突然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要回臺灣定居照顧母親
,所以要賣掉瑜珈館把錢匯回來臺灣,希望把錢匯到我的帳
戶。之後陳雅詩跟我說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內,但無法提領
,請我跟金管會的「李建祥」聯絡。「李建祥」跟我說因為
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能而且裡面存款不足,要求我要先把自
己的錢匯入臺銀帳戶,再將臺銀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我才把自己郵局帳戶內的共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匯到臺銀帳戶,並交付出去上開帳戶
提款卡,我也把在西螺的房屋拿去抵押借錢並把錢匯給「李
建祥」。因為我之前曾經擔任軍人、老師,對於國家政府機
關的話很信任,才會聽從指示寄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也是
被陳雅詩、「李建祥」的話術一步一步詐騙,被告現在也有
一定年紀,先前都是實實在在過生活,不太可能為了一點小
利而從事詐欺、洗錢,並且被告交付的帳戶內還有自己的款
項,被告於案發前也有多次匯款到指定的金融帳戶,甚至要
去跟當鋪借錢,本案應無堅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
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
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
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
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
行。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畫面及
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23頁;偵40908
卷第93至99頁),可認「李建祥」、陳雅詩確係以「外匯管
理總局」之名義,向被告佯稱因被告帳戶無法將匯入之港元
領出,而要求被告儘快處理等情,與被告上開所稱之交付臺
銀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及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並自被告交付臺銀帳戶
、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包含交付提
款卡之目的、偽造匯款單據及電子郵件並假冒為政府機關人
員,以取信被告,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交付臺銀
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自
己是為了協助陳雅詩將匯入臺銀帳戶款項領出,而聽從「李
建祥」之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交付帳戶
資料,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確有可議之處。
⒋臺銀帳戶於被告交付前,仍有持續使用之紀錄,且每月均有
存單利息27,600元存入,並有補充保險費定期扣款等情,有
臺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認(見警卷第34頁);郵局帳戶於
交付前亦有相關使用紀錄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認(見警卷第39至41頁);元大帳戶則為被告進行複委託投
資之扣款帳戶等情,有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63至478頁),可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多有持續使用
,且臺銀帳戶尚有定期利息款項存入,如被告已預見其本案
行為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則應交付
久未使用之帳戶,而非交付日常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而甘冒
該帳戶被凍結、警示導致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之風險,是難認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又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前,於113年1月8日9時20分、42分分
別自郵局帳戶匯入40,000元、140,000元後,才交付臺銀帳
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上開款項隨即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始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等情,有臺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可認被告
非但未與對方約定交付提款卡之報酬,反而是將自身財產匯
入臺銀帳戶後,將餘額尚有180,617元之臺銀帳戶提款卡交
付給「李建祥」,則被告若已預見本案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實無必要特地先將自己郵局帳戶內的金錢匯
入臺銀帳戶帳戶內,再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
李建祥」,導致自身財產受有損害,而難認被告本案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⒍另被告除上開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外,另有匯款共1,500,000
元至「李建祥」所指定之帳戶,且將西螺之房屋進行抵押之
後賣出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
聯、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本院
卷一第393至441頁),被告亦有將位於西螺之不動產進行抵
押借款,並簽立本票等情,有被告之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收
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4頁),可見被告亦
因相信「李建祥」而匯款至「李建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導
致自身財產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卻仍基於容認之心態而交付,故無法
認定被告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⒎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將臺銀帳戶、元大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院認被告前開辯稱等語,尚屬可
信,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到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認定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
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
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
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
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
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
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
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
,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
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
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
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行係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尚難認定成立檢察官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嫌,業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上開
說明,本案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
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
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罪,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
罪名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
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
典。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給他人,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而增加求償之
困難度。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年紀等
情。復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身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再考量檢察官
表示: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
告之動機、被告過往的相關經歷,且被告自身也有被欺騙金
錢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健康及家庭狀況,給被告改過自新
的機會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及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二第49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岳盟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對陳岳盟佯稱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使陳岳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10時12分許 20,515元 2 林欽祥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對林欽祥佯稱父親過世欲借錢等語,使林欽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3年1月9日 11時34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 10時54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 9時31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50,000元 3 林璟淮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對林璟淮佯稱須繳納保證金等語,使林璟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3年1月10日 9時5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 13時42分許 ⑴80,000元 ⑵20,000元 4 何啟光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對何啟光佯稱親友過世欲借錢等語,使何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 16時58分許 30,000元 5 賴慶全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許,在LINE對賴慶全佯稱父親過世欲借錢等語,使賴慶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 11時29分許 19,985元 6 趙沛琪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許,在LINE對趙沛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趙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9時15分許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