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4號
ULDM,113,訴,474,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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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錦煌


蔡春文


蔡宗義


張家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錦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蔡春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及沒收。
蔡宗義】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刑及沒收。
張家紘】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雷錦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雷錦煌蔡春文張家紘蔡宗義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雷錦煌竟基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蔡春文則基於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由雷錦煌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林金德
(已歿)取得其母親林許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養殖用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權,本案土地因長久未作漁塭養殖用途而長滿樹木
雜草,不利車輛進出下料,雷錦煌遂委託蔡春文於112年2月
至3月間在本案土地整地,清理其上之樹木、雜草及地上物
,再由雷錦煌聯繫與其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於112年2月至4月
間,自不詳地點載運含有廢混凝土、廢塑膠管、廢磚頭、廢
鋼筋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而蔡春文雖不願
參與回填營建廢棄物一事,仍應雷錦煌之要求協助整地,並
在整地作業完成後,將其所有之挖土機及鐵板出租予某甲
雷錦煌某甲在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雷錦煌某甲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嗣於112年5月至6月間,雷錦煌承前犯意,另行聯繫不
詳之砂石車隊,以每車收取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含有廢混凝土、廢塑膠管、廢
磚頭、廢鋼筋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約50台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堆置,雷錦煌並僱請與其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張家紘蔡宗義至本案土地工作,由張家紘負責帶領
砂石車司機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並負責在本
案土地附近路口處把風,避免砂石車遭員警取締,蔡宗義
雷錦煌之指示,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負責堆置營建廢
棄物後之整地工作,雷錦煌即以上開方式提供土地回填一般
事業廢棄物雷錦煌張家紘蔡宗義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接獲檢舉,會同員警於112年6月29日12
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復於112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會
同員警及國產署人員,再度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
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雷錦煌蔡春文張家紘蔡宗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88、189
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214至218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巫佳翰(本院卷二第158至177頁)、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承辦人暨會同稽查人員黃萬明(本院卷二第80至
88頁)、證人即被告雷錦煌蔡春文之友人蔡宗憲(本院卷
二第177至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12日稽查工作紀
錄(偵卷第69至71頁、第73至82頁)、114年5月20日雲環綜
字第1141010546號函暨檢附本案歷次案件稽查紀錄資料(本
院卷一第227至255頁)、被告蔡春文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225至421頁、第479至48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至67
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本院卷一第
109至142頁)、114年3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5292號函
暨檢送「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一第209至22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12年7月24日、112
年8月3日、112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7月30日、1
1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5至91頁、第183頁)、本案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83頁)、挖土機買賣合約書(
偵卷第187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
14年4月7日航測供字第1149100906號函暨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航空照片(本院函覆資
料卷第3至17頁)、被告蔡春文提出112年4月18日之挖土機
及鐵板租賃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蔡春文提出
與被告雷錦煌間LINE對話紀錄、收據、轉帳紀錄截圖(本院
卷二第237至26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均係由被告蔡春文負責聯絡不詳之司機載運營建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認被告蔡春文與同案被告雷錦煌共同
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查,關於本案土地自112
年5月、6月間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係由被告雷錦煌自行聯繫不詳之砂石車隊
機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並非透過被告蔡春文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雷錦煌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
73至至76頁、第214頁),自難認被告蔡春文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又關於本案土地自112年2月至3月間回填、堆置營建
廢棄物之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春文
稱:本案土地上已經長滿幾十年的樹木,都快變成森林了,
車輛無法進去,故被告雷錦煌才要我去整理現場,我只有用
挖土機將樹木及地上物整平,沒有叫過土來填,當時有車隊
的人來土尾場問需不需要土,我說我只負責整理現場,倒土
的事要問被告雷錦煌,我整理完場地後就要離開,被告雷錦
煌叫我挖土機不要走,要配合他叫土,叫我接下去做,但我
拒絕他,我害怕倒土的事會出問題,要有土方證明的我才敢
做,因為被告雷錦煌堅持,我才把挖土機租給他們,我就收
租金而已,都沒有參與叫土的事,因為我不配合被告雷錦煌
填土,我走了後他沒有挖土機可以用,他才一直誣陷我等語
歷歷(本院卷一第190至194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21
7至218頁),經核與案發前之111年10月7日本案土地航照圖
,顯示本案土地外貌遍布綠色植被及樹叢等情狀相符(本院
函覆資料卷第11頁);另就被告蔡春文出租挖土機及鐵板供
他人使用等節,亦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01頁),堪認被告蔡春文前揭供詞確屬有據。至被告
雷錦煌固指稱:本案土地自112年2月至3月間之第一階段,
是我為地主林金德介紹被告蔡春文去填土,由被告蔡春文
行聯絡司機叫土來倒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76頁),然已為
被告蔡春文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雷錦煌前揭
證述,自難以此部分共同被告間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蔡春文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回填、堆置營建廢棄
物之分工。從而,卷內既無其他無證據可證被告蔡春文確有
實行分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欠缺可
資表徵被告蔡春文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推由同案被告雷錦煌及其他共犯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事
證,則尚難僅以被告蔡春文事前在本案土地協助整地,及提
供挖土機、鐵板等機具之客觀事實,逕認其有與同案被告雷
錦煌共同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蔡春
文此部分所為成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僅
能認定被告蔡春文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整理場地及提供被
雷錦煌挖土機、鐵板等機具,而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錦煌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
廢棄物及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蔡春文
上開幫助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張家紘、蔡
宗義上開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
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被告雷錦煌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本案土地以供回填、
堆置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雷錦煌張家紘蔡宗義共同聯
繫他人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再予以回填、堆置之行為,均係
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
蔡春文事前在本案土地協助整地,及提供挖土機、鐵板等機
具,以利被告雷錦煌得以在本案土地接受他人載運至現場之
廢棄物,再予以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施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
三、關於被告蔡春文所涉應論以非法清除、處理罪廢棄物之幫助
犯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
,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被告蔡春文之供述
及答辯內容,告知被告蔡春文可能涉嫌幫助犯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二第218頁),使被告蔡春文就此部分為實質
答辯,無礙於被告蔡春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改
依幫助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四、罪數部分:
 ㈠「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雷錦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以本案土地供
作回填、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
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又被告雷錦煌張家紘、蔡宗
義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反覆以上開
方式,共同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等
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
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是被告雷錦煌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
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雷錦煌張家紘蔡宗義及其他身實身分不詳之共犯(
某甲及其他載運廢棄物至現場之司機)間,就本案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春文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家紘
蔡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堪認其等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審酌
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雷錦煌,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者、發起
者,亦非屬整體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並考量被告張家紘在本案土地
工作、參與犯行分工之時間僅4、5日,被告蔡宗義參與前揭
犯行分工之時間僅2日等情(本院卷二第216頁),足見其等
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分工情節,與立於雇主及本案犯罪
主導者地位,且全程參與之同案被告雷錦煌顯然有別,實屬
犯罪情節較輕之次要角色,酌以被告張家紘蔡宗義前均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若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本
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
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且知悉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雷錦煌張家紘蔡宗義分別以上
開方式從事本案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被告蔡春文則以前開方式提供助力,幫助被告雷
錦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
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雷錦煌張家紘、蔡宗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春文於本院審
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合法清除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所獲利益
、所生危害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
,酌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二第220至221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4人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雷錦煌雖供稱:我在112年5、6月間,自己叫土約5、60
台車,1台車平均收2,000元,約收到9萬元,我把9萬元都交
給地主了,沒有從地主那分到錢,我只是好心幫忙等語(本
院卷二第214至215頁),惟被告雷錦煌前於警詢時即供承:
我有向載運土方之聯結車每車抽成2,000元至2,500元,當時
大概叫了50台車,總共取得12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22頁
),且被告雷錦煌尚須支付僱請同案被告張家紘蔡宗義
場工作之報酬,倘無利可圖,顯無可能甘冒風險,白費勞力
、時間、費用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是認其應有自
上開收取之9萬元中抽取報酬,爰依2分之1比例估算認定其
與地主林金德各分得4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雷錦煌雖另稱:我因介紹本案土地整地
工作給被告蔡春文,他有給我5、6萬元紅包等語(偵卷第21
頁),惟被告雷錦煌蔡春文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
此筆款項係整地工作後用以僱人清掃塵土的清潔費(本院卷
二第50、63頁),就此尚難認定此部分款項為被告雷錦煌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⒉被告蔡春文供稱:我在本案土地整地的工錢每天1萬5,000元
,約做4天,都已經收到錢結清了;挖土機含鐵板的租金1天
約6,000元,至少租10天,有收到此部分租金6萬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218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元(計
算式:60,000+60,000=12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宗義供稱:我1天的報酬是2,400元,只做2天,我有拿
到4,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2,400×2=4,800),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家紘供稱:被告雷錦煌給我1天2,500元之報酬,約做4
天,我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1萬元(計算式:2,500×4=10,000),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雷錦煌所有,供其聯絡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
被告蔡春文所有,供其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
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挖土機,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泰菘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蔡宗義供述在卷(偵卷第37頁)
,且無證據可證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蔡宗義為本
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蔡宗義私人使用之手機,並非本案犯罪工具等情,業
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5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
案物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蔡春文蔡宗義、張
家紘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惟起訴書並未敘明除被告雷錦煌
地主林金德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外,被告蔡春文蔡宗義
張家紘有何共同參與此部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犯罪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蔡春文蔡宗義、張
家紘有與林金德接洽關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或知悉被告
雷錦煌林金德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之細節,依卷存事證,
尚難認其等有何參與被告雷錦煌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分
工行為,尚難僅以其等有在本案土地工作或提供機具等客觀
行為,逕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此
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蔡春文蔡宗義張家紘前開經本院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雷錦煌 雷錦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春文 蔡春文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義 蔡宗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家紘 張家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雷錦煌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50至61頁)  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蔡宗義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蔡春文 4 Hitachi挖土機(BOBCAT橘色) 1 部 蔡宗義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39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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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