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毅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誠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78、10943、11973、11974、12853、128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廖誠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非法寄
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崇毅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與廖建發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廖建發(其中附表一編號
3係販賣愷他命)。
二、林崇毅、廖誠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崇毅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在
廖健發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住處(地址詳卷)前,與廖健發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廖健發當場交付款項予林崇毅。廖
誠安再聽從林崇毅指示,於同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前往莿
桐鄉南安路(莿桐夜市)附近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俊」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復於同日0時39分
許,至雲林縣莿桐鄉南安路福德祠土地公廟前,將上開毒品
咖啡包100包交付予廖建發。
三、林崇毅、廖誠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及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
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崇毅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12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右」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槍彈)
,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㈡嗣林崇毅擔心「阿右」日後無法即時取得本案槍彈,遂於112
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豬
舍將本案槍彈託付予廖誠安保管。廖誠安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
雲林縣○○鄉○○○000號旁產業道路草叢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
藏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至廖誠安位於雲林
縣莿桐鄉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拘提,徵得廖誠安同意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廖誠安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揭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前,主動
自白並帶領警方至雲林縣○○鄉○○○000號旁產業道路草叢內,
取出本案槍彈,而願受裁判。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235、33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毅、廖誠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178號卷第9至19頁、第109至121頁、第203至208頁、第279至285頁、第303至308頁、第399至401頁、第259至263頁、偵12854號卷第265至269頁,本院聲羈220號卷第23至34頁、聲羈256號卷第23至29頁、偵聲146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155至158頁、第330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證人廖家偉、廖建發、陳政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33至47頁、偵12854號卷第59至67頁、第75至81頁、偵10178號卷第21至27頁、第91至99頁、第177至181頁、第187至193頁、第403至409頁、第412至417頁)、法務調查局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854號卷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6頁)、法務調查局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854號卷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崇毅,見偵10178號卷第41至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誠安,見偵12854號卷第99至105頁)、證人廖建發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0178號卷第29至36頁)、被告林崇毅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178號卷第61至第72、第123至126頁、第265至266頁、第295至297頁、偵12854號卷第141至142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856號第109至110頁、偵10178號卷第165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8至178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3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誠安,見偵10178號卷第251至25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2853號卷第6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11974號卷第153至15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2枝、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制式散彈7顆(已試射2顆)。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被告林崇毅與證人廖建發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林崇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為每包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堪認被告林崇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又被告
廖誠安亦供稱:我把毒品交給證人廖建發,錢是廖建發直接
給被告林崇毅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廖誠安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負責將毒品交付給廖建發,其應有與廖建
發共同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林崇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誠安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
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被告林崇毅就
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然本案購毒者尿液送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
甲基–卡西酮」,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
酮」,有法務調查局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85
4號卷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6頁)、法
務調查局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第0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12854號卷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頁、第211至212
頁、第215至216頁)在卷可稽,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再
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單純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
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90頁)存卷足憑,並經公訴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9頁),給
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崇毅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林建佑、林浚豪;
而被告廖誠安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係受被告林崇毅指示向
被告林崇毅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
署及雲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函覆結果略以: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另案被告林建佑及林浚
豪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
11日函附另案被告林建佑、林浚豪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
42至251頁)附卷可考。依上開起訴書記載,林建佑、林浚
豪販賣毒品咖啡包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崇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廖誠安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2人均依法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
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認係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擊發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罪等節,惟上開散彈槍經鑑定
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書1份(見偵11974號卷第153至158頁)附卷可
考,故前揭起訴意旨容有未合,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5
頁),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已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崇毅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
寄藏本案槍彈後,於112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再將之轉交被告
廖誠安寄藏,此時改由被告廖誠安對本案槍彈直接持有,被
告林崇毅則自此轉為間接持有,而迄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9
時57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被告2人均各自於上述一定期間內
繼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而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非法寄藏上開扣案之具殺傷
力之本案散彈槍2枝及制式散彈7顆,均各成立1個非法持有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2人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
傷力之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本案散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
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廖誠安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
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本案槍彈藏放在雲林縣○○鄉○○○000號
旁產業道路草叢內,帶領警方取出本案槍彈,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11974號卷第179頁)存卷可考,應
認被告廖誠安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
量被告廖誠安寄藏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
輕微,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崇毅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7)至三所示之罪
,共9罪;被告廖誠安所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深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林崇
毅仍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廖誠安仍為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
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另被告2人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無視禁令,為犯罪事實三之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害甚鉅,
亦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廖誠安更對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
行自首並報繳槍本案槍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林崇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林崇毅有期徒刑2年2
月、被告廖誠安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
處被告林崇毅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廖誠
安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均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量被告2人
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
,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分別就其等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並期收矯 治之效。
㈤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廖誠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0、391頁),考量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寄藏本案槍彈情節,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 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 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 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 ,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 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 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 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 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 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 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 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 ,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崇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對價,共3萬7,4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取得販毒之對價1萬4,000元,為被告林崇毅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部分: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散彈槍2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3之散彈(未 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試射所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 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崇毅固曾寄藏本 案槍彈,然被告林崇毅復將本案槍彈轉交被告廖誠安寄藏, 已如前述,可知本案槍彈最終係由被告廖誠安所管領,被告 林崇毅對本案槍彈現無所有權或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本案 槍彈已經扣案,於被告廖誠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達 沒收之立法目的,無庸於被告林崇毅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被告2人均自承係 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343頁),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崇毅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 購買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建發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 廖健發於雲林縣莿桐鄉住處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易金額7,000元 林崇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建發 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 廖健發於雲林縣莿桐鄉住處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易金額7,000元 林崇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建發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之菜園旁 愷他命5公克、交易金額7,000元 林崇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建發 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 廖健發於雲林縣莿桐鄉住處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易金額7,000元 林崇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建發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金額1,400元 林崇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建發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交易金額1,000元 林崇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建發 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 廖健發於雲林縣莿桐鄉住處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易金額7,000元 林崇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林崇毅 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廖誠安 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散彈槍)(有槍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非制式長槍(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散彈 7顆(其中2顆經採樣試射,剩餘5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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