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16號
ULDM,113,訴,416,2025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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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8、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而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後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
於114年10月17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延長
等語;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無法聯絡到被告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並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被
告,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已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既已經本院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參以被告為泰國國籍,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我國之居留效期於
112年12月21日即屆至等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1份附卷可參(見偵4328卷第31頁),且辯護人又無法聯
繫被告,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上訴審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
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
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
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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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