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張彧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9、4021、4022、4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
9、7897)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加入由丙○○、蔡鎧濃(由警方另
行調查中)、乙○○(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小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負責提領款項
之車手,乙○○則擔任收水之角色,並約定戊○○、丙○○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上游成員可獲得若干報酬,本案詐欺集團透過
控制人頭帳戶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再
由車手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上游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
,戊○○、丙○○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附表編號2「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⑶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⑶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後,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編號2「⑴提款或轉匯時間⑵提款或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編號2「⑴提款或轉匯地點⑵提款或轉匯人」欄所
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⑴提款或轉匯時間⑵提款或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收水」欄所
示之人,戊○○即以此方式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戊○○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丙○○
就此部分與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㈡甲○○於附表編號1「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⑶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⑶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
層層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丙○
○於附表編號1「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⑴提款地點⑵提款人」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編號1「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交付如附表編號1「收水」欄所示之人或依其指示轉匯至指
定人頭帳戶,丙○○即以此方式與「小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丙○○並因此獲得16,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戊○○就此部
分與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偵4021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第24
5至266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397至428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第245至2
6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7897卷二第79至93頁、第97至115頁
;偵6209卷第389至392頁、第427至451頁、第461至465頁;
本院卷一第19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57頁)及如附表
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2人行為後,本案適
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
予敘明。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
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
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戊○○均符合行
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丙○○僅符合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⒌被告2人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
上下限亦同)。被告2人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丙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上下
限亦同)。被告戊○○若依現行法並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
丙○○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行為時
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此
已屬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主流。而詐欺集團在委請車手集團
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而不同車手間
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
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車手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
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查被告2人之上
游不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對各自參與部
分以外部分事實有所知悉或有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2人應僅就其等各自取款部分負責。準此,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與「小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論述是否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蒞扣64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戊○○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其於偵審中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
或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與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被告2人均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被動接受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
,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暨告訴人各次遭詐取之金額及
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三第264至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二第頁),上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戊○○主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尚未確定)雖亦宣告上開 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本院仍應依 法宣告沒收,僅檢察官於執行時不重複執行之,併此指明。 ⒉被告丙○○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2%,業據被 告丙○○於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三第239頁),可認被 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計算式:800,015×2%=1 6,000.3,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遭詐欺之款項已 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2人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被告丙○○供稱:我是將錢交給「小邱」,我們是從112年2 、3月開始合作等語(偵4021卷第183至193頁;本院卷三第2 39頁)。準此,被告丙○○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69、1592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 月18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3年4月22日判 決,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07號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 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載 明「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語,自應認被告丙○○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 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3日始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 函文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7頁 ),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原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加重 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則被告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 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故被告丙○○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就 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 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⑶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⑶第二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⑶第三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⑶第四層帳戶 ⑴提款或轉匯時間 ⑵提款或轉匯金額 ⑴提款或轉匯地點 ⑵提款或轉匯人 收水 卷證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113偵8310移送併辦意旨書) 甲○○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甲○○ ⑴112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⑵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⑶【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27日11時52分許 ⑵1,650,015元 ⑶【欣誠食品有限公司】(吳世龍)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⑴113年3月27日11時57分許 ⑵800,015元 ⑶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112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 ⑵550,000元 ⑴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⑵丙○○ 「小邱」 ⑴112年3月27日13時42分許 ⑵轉匯1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不詳地點 ⑵丙○○ ⑴112年3月27日14時29、30分許 ⑵30,000元、30,000元、28,000元 ⑴不詳地點之ATM ⑵丙○○ ⑴112年3月31日13時8分許 ⑵10,000元。 ⑴不詳地點之ATM ⑵丙○○ ⑴112年4月10日18時39分許 ⑵11,000元 ⑴不詳地點之ATM ⑵丙○○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7897卷一第181至188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7897卷一第141頁) ③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卷第60頁正反面) ④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卷第61頁正反面) 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897卷四第141至143頁;他卷第62頁正反面) ⑥華南商業銀行112年3月27日取款憑條(偵7897卷四第140頁) 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dyChen」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至59頁反面、偵7897卷一第127至129頁) ⑧MoneyDJ理財網網頁頁面、精誠投資APP頁面、LINE被重設帳號密碼、電腦IP登入紀錄擷圖(偵7897卷一第89頁、第91至105頁、第131至13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 ⑴112年4月7日9時2分許 ⑵2,000,000元 ⑶【晶綵生技有限公司】(陳志杰)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 ⑵681,970元 ⑶謝沛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 ⑵498,000元 ⑶【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松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0時43分許 ⑵455,000元 ⑶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 ⑵1,680,000元 ⑴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⑵戊○○ 乙○○ ⑴112年4月7日9時39分許 ⑵518,300元 ⑶謝沛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 ⑵497,000元 ⑶【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松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 ⑵497,000元 ⑶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9時40分許 ⑵499,730元 ⑶謝沛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0時4分許 ⑵423,000元 ⑶【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松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 ⑵488,000元 ⑶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0時4分許 ⑵279,000元 ⑶【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松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 ⑵240,000元 ⑶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7897卷一第181至188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7897卷一第145頁) ③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897卷一第46頁) ④謝沛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897卷一第43頁) ⑤陳松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897卷一第43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03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大額申報資料比對檢視(偵7897卷三第27至31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7897卷三第26頁) ⑧LINE暱稱「AndyChen」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至59頁反面、偵7897卷一第127至129頁) ⑨MoneyDJ理財網網頁頁面、精誠投資APP頁面、LINE被重設帳號密碼、電腦IP登入紀錄擷圖(偵7897卷一第89頁、第91至105頁、第131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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