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5號
ULDM,113,訴,40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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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吾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第6144號、第10463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吾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謝吾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係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轉匯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參與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
「昌恆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不另為不
受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謝吾安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
謝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最終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不詳)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謝吾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23號卷
第414、4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審
理中自白,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未符合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要件,自無適用減刑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起訴犯罪事實記載「允諾將匯入之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除本案外,另又因涉犯加重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4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45號於114年9月4日為有罪之判決(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
本案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使無辜民眾遭詐騙,受有
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被告竟提供帳戶負責轉匯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訴之困難
,所為實在不可取。並核諸被告就上開所列部分犯行之犯罪
手段、情節、分別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不同
程度財產損害之結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婉宜
邱秀麗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昌恆 官方客服」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轉 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 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 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 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 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 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 45號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判決,依上說明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 競合犯即已足評價,不宜重複評價,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4次各次獲利約為1000至2000 元等語(本院123號卷第419頁),然被告與被害人許婉宜邱秀麗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已高於其所保有之全部 犯罪所得,認倘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轉匯之款項後,轉匯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錢包,而有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 而交付之款項部分除前述獲利外,另有其他所得,且被告既 已將匯入款項轉出、相對應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地址,如前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留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羅昀渝追加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許婉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許婉宜謊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使用該APP後依「昌恆官方客服」指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入另案被告梁美貴(另案判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6日11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45萬8,000元入另案被告楊其耀(另案判決)以樊勝企業行名義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6日11時2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5萬8,368元入謝吾安本案帳戶內。 謝吾安於112年4月26日11時34分自本案帳戶轉出45萬7677元至第四層帳戶。 謝吾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蕭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如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李明鴻(另案偵查)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90萬元至張順發(另案判決)名義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日9時19、2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3,000元、48萬8,000元至謝吾安本案帳戶。 謝吾安於112年6月1日9時25、28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49萬2,242元、48萬7,250元至第四層帳戶。(其中90萬元為本件詐欺金額)。 謝吾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張育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銓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4月25日9時33分、同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莊勝和(另案偵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5日11時2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9萬8800元至楊其耀(另案判決)所申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許,自第2層帳戶轉匯49萬2180元至謝吾安本案帳戶 謝吾安於112年4月25日12時3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48萬7793元至第4層帳戶(其中10萬元為本件詐欺金額) 謝吾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邱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秀麗訛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邱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歆璇(另案偵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7萬元吳有友(另案偵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67萬元至謝吾安本案帳戶 謝吾安於112年7月14日11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66萬8988元至第四層帳戶(其中5萬元為本件詐欺金額)。 謝吾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證據出處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許婉宜於警詢之證述(偵12192卷第115至1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許婉宜   ⒈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12192卷第197至2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192卷第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92卷第125、127、129至131、163至165頁)  ㈡另案被告梁美貴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192卷第21至25頁)  ㈢另案被告楊其耀以樊勝企業社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192卷第29至51頁)  ㈣被告張茵華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192卷第53至67頁)  ㈤被告謝吾安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192卷第69至74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85號、第68231號、第73713號、第73991號起訴書(偵12192卷第233至236頁)  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9579號、第9580號起訴書(偵12192卷第237至243頁)  ㈧被告張茵華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偵12192卷第87至97頁)  ㈨被告張茵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偵12192卷第99至107頁)  ㈩另案被告楊其耀以樊勝企業社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偵12192卷第109至1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2年5月10日陳報單(偵12192卷第123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3年4月16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893號函暨附件(本院123號卷第69至75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304號函暨附件(本院123號卷第77至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73441號函暨附件(本院123號卷第121至195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3年5月13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1148號函暨附件(本院123號卷第199至205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7007號函暨附件(本院123號卷第209至2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9日桃警刑分字第1140019136號函暨附件(本院123號卷第265至267頁)  被告張茵華之勞保資料(本院123號卷第271至27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841號函暨附件(本院123號卷第355至365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6297號函暨附件(本院123號卷第367至381頁)  被告謝吾安電子錢包公開區塊鏈資料(本院123號卷第383至384頁)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4號起訴書(本院123號卷第385至396頁)  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123號卷第6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茵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之供述(偵12192卷第75至80、225至232頁,本院123號卷第105至118頁)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蕭如芳於警詢之證述(偵3263卷第83至85頁)  ㈡證人張順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263卷第15至19、185至191頁)  ㈢證人楊尚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263卷第29至33、35至3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匯款交易明細(偵3263卷第89頁)  ㈡張順發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263卷第59至62頁)  ㈢楊尚衡之陽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263卷第73至75頁)  ㈣被告謝吾安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263卷第63至72頁)  ㈤證人楊尚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截圖(偵3263卷第43至49頁)  ㈥李明鴻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63卷第55至57頁)  ㈦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支、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263卷第77至7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3卷第81至82頁)  ㈨蕭如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263卷第90至93頁)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3卷98至99頁)  被告謝吾安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377號卷第73至74頁)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育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㈡證人蔡垣宥於偵訊之證述(本院405號卷第88至90頁) 二、書證部分:  ㈠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30頁)  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51至5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  ㈤證人莊勝和名下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13頁)  ㈥證人楊其耀名下樊勝企業社之陽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1至158頁)  ㈦被告謝吾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3至98頁)  ㈧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6、31頁)  ㈨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17頁)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邱秀麗於警詢之證述(偵10463卷第41至4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匯款交易明細(偵10463卷第62頁)  ㈡對話紀錄(偵10463卷第65至69頁)  ㈢第1層帳戶及第2層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463卷第31、33至35頁)  ㈣被告謝吾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463卷第27至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書面告誡(偵10463卷第19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63卷第5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10463卷第70至71頁)  ㈧本院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630號卷第81、83頁)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謝吾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12192卷第7至12、225至232頁,偵3263卷第11至14頁,警卷第3至7頁,偵6144卷第19至22頁,偵10463卷第9至17、89至90頁,本院123號卷第85至101、245至260、405至412、413至4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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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