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1號
ULDM,113,訴,311,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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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3
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沒入保證金,並拘提
被告無著,經發佈通緝後,為警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緝獲歸
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
羈押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應予限制出境、
出海6個月,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在案。而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6月之處分,即將於114年9月14日期滿

 ㈡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主張: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另本院發函請被告於文
到3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3頁),並定於114年9月15日
行準備程序,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亦
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而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317
、319、329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後,經合法通知,
再度未於114年9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且被告原為越
南國籍,嗣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當有潛逃外國不
歸之能力,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經審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並未表示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手
段,有其必要性,且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足認仍有對於審判中被
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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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