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勛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勛(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4年8月4日以郵務送達於上
訴人之住、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4年8月21日
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上訴人對本院上
開判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