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於民國11
3年4月3日2時30分許為警緝獲,而被告遭逮捕時係主動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明確(毒偵卷第1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3至5頁、第23至27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
施用毒品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
在未經發覺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持有,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
之高度危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
市面,勢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負面影響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之
初,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查扣,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尚非甚鉅,且被告自陳係供自身吸食之用,並未對外
直接散播毒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紋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為本案查獲被告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併為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抽驗1包)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6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6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23至27頁、第43至4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蘇宥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 之分為2小包(總毛重1.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3 日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蘇宥達因通緝案 件為警緝獲到案,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2小包供警查扣,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二級毒方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4公克) 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報告機關送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其中1包,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59號鑑驗書 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1.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