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金簡字,113年度,12號
ULDM,113,港金簡,1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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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
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58分許
,在統一超商北港新德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丞主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其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成年人)成員,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告知「丞主管」上開
帳戶之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
郵局帳戶,絕大部分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
不知去向,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庚○○、丙○○、丁○○、己○○、甲○○、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且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而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重
於新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行,於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殆盡,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因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其於本院審
理中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
本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
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20年無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其本案為求獲利而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
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0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上開款 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餘額相 當有限,且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尚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可資 應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偵卷第11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113年1月6日23時3分許 庚○○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商品,本案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庚○○購買商品,並稱下單後遭凍結,須配合行員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1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8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丙○○ 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 丙○○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商品,本案詐欺集團佯裝買家欲以賣貨便方式向丙○○購買商品,並稱下單後系統問題遭凍結,須配合行員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1時8分許、113年1月7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網路轉帳4萬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丁○○ 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 丁○○於Instagram社群軟體點閱中獎通知一頁式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領取中獎物須支付核實費用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00分許 網路轉帳2萬3012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己○○ 113年1月7日13時51分許 己○○於臉書「新北市二手全新物品出清站」社團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佯裝買家欲以蝦皮賣場交易向己○○購買商品,並稱無法下單須通過系統審核,須配合行員指示匯款測試銀行帳戶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56分許、113年1月7日17時59分許、113年1月7日18時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3元、網路轉帳2萬9050元、網路轉帳2萬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甲○○ 113年1月7日17時30分許 甲○○於旋轉拍賣販賣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裝買家向甲○○購買商品,並以需要實名認證、授權金融機構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8時10分許、113年1月7日18時11分許 網路轉帳9999元、網路轉帳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戊○○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戊○○於Instagram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獎通知私訊,佯稱領獎須額外支付費用才能拿到獎品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8時24分 網路轉帳2萬8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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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