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1
、4917、9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均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
㈡施添進、黃駿生(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為竊盜之犯行。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施添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9343卷第17至19頁、第119至120頁、偵4131卷第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83至289頁,本院聲羈卷第49至59頁、本院易692號卷第106、107、294至296頁、第319、320、325、339頁、本院易1063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48、153、167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343號卷第129至1
3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見偵9343號卷第39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偵9343號卷第53頁)、照片4張(113偵9343卷
第33頁至第37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彭鉦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31號卷第49頁至
第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
偵4131號卷第55、57頁、第61至71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雯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31號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4131號卷第9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4131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馮玫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31號卷第121至1
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4131號卷第131至141頁
)。
⒍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徐葦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31號卷第183至1
8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4131號卷第185至193頁
)。
⒎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31號卷第201至2
0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4131號卷第205至213頁
)。
⒏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瑜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31號卷第215至2
1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4131號卷第219至225頁
)。
⒐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于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25至226頁)、LINE對話擷圖1份(警卷第231至233頁)。
⒑附表編號10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謝嘉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警卷第147至151頁)。
⒒附表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謝堯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31號卷第159至1
6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4131號卷第167至171頁
)。
⒓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生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46、247、25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1頁、第263至第267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黃駿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多
次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易692號卷第340、341頁、易1063號卷第168、1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偵查
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5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左
後照鏡1個,均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駿生竊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動滑板車1
輛,並未扣案,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駿生共同之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電動滑板車1輛,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駿生
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⒊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10、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
9所示之手機支架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及告訴人張雯雅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9343號卷第47頁、警卷第93、135、227、261頁、偵413
1號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本院案號 1 施添進與陳有益為朋友關係。施添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陳有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見林科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陳有益或林科宏之同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2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騎樓,見彭鉦驊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放於機車上,即徒手行竊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692號 3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台糖加油站,見張雯雅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某廟宇附近,見馮玫彬所有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之MKY-728號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騎樓,見蔡榮峰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前,見徐葦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之車輪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輪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吳宗翰所有之水壺1個置放於機車前方掛勾上,即徒手行竊該水壺,得手後旋即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壺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號前,見李庭瑜所有之安全帽1頂懸掛於機車後照鏡上,即徒手行竊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王于宸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左後照鏡1個及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後照鏡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施添進、黃駿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謝嘉芬所有之白色電動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施添進把風,黃駿生徒手竊取該電動車,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 施添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施添進、黃駿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前某時,由施添進騎乘機車搭載黃駿生行經雲林縣○○鎮○○街0號前,見謝堯样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施添進把風,黃駿生徒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 施添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12 施添進、黃駿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里○○段地號545號之土地,施添進和黃駿生徒手竊取林洽慶所有之蒜頭100斤,得手後旋由黃駿生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蒜頭離去。 施添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