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8號
ULDM,113,易,558,202509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4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3、405、4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威程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4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威程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見本院558號卷第37頁)
,本院自有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管轄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本院558號卷第9至32頁
;本院727號卷第11至34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而
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附表編號1)、檢察事務
官詢問(除附表編號1)、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117號卷第9至13頁;毒偵403號卷第101至
105頁;本院558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170頁、第190頁;
本院727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4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4年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2624號函暨員警114年1月
17日職務報告、本院114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毒
偵177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558號卷
第149至151頁、第155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2】、113年6月28日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
2】、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照片2張(見毒偵406號卷第13至1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113年8月17日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
7】、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照片1張(見毒偵405號卷第13至19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113年10月10日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96】各1份、照片1張(見毒偵403號卷第31至3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4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施用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而甲案、乙案之假 釋遭撤銷,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至109年6月 18日),並接續執行丙案,被告再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558卷第9至32頁;本院727號卷第11 至34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55 8號卷第35頁;毒偵177號卷第45至67頁反面;本院727號卷 第37頁;毒偵403號卷第41至6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 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近,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 院727號卷第6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或相近,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 卻於執行完畢(假釋期滿)後不到1年、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供述其本案附表編號1之部分毒品來源為某甲(真實姓名 詳卷)云云,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某甲提供毒品 之事實(見本院558號卷第151頁、第155頁),與上開減輕 規定不符。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警方先查獲被告另案犯行並 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認警方應已發覺被告 本案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 合。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 癮,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即再犯本案4罪,可見毒癮非輕,自 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 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曾提 供上手資訊(見本院558號卷第1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詳本院727號卷第6 8至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 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威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在某友人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4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陳威程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陳威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威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即114年度毒偵字第403、405、406號】 陳威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威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即114年度毒偵字第403、405、406號】 陳威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威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即114年度毒偵字第403、405、406號】 陳威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頁


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