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張峻強
連正彰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明、張峻強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
午5時10分許,為替不知情之姚宏林向同案被告陳嘉雄(另
行通緝)追討車禍賠償金,而前往同案被告陳嘉雄位於雲林
縣○○鎮○○里○○00號之住處外牆噴漆,因而與現場之同案被告
陳嘉雄、被告連正彰、陳俊良發生口角。詎同案被告陳嘉雄
、被告連正彰、陳俊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
告陳嘉雄持木棍、被告連正彰徒手、被告陳俊良持不詳農具
毆打告訴人張振明(被告連正彰、陳俊良所涉傷害告訴人張
振明部分,另行判決)及張峻強,被告張振明、張峻強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連正彰及陳俊良,
致告訴人張峻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連正彰受有右胸
及右腰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俊良受有腹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峻
強、連正彰、陳俊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被告4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