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連正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連正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為陳嘉雄(另行通緝)胞兄,連正彰則為陳俊良友人
。緣張振明、張峻強為替不知情之姚宏林向陳嘉雄追討車禍
賠償金,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陳俊良、
陳嘉雄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外牆噴漆,適為陳嘉雄
、陳俊良、連正彰所撞見,雙方遂爆發衝突,陳俊良、連正
彰與陳嘉雄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連正彰在旁壓制
張振明,陳嘉雄、陳俊良則分持木棍、農具毆打張振明,致
張振明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雙側手肘及膝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連正彰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振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強、陳嘉雄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陳俊良與陳嘉雄之母陳許金葉於警詢
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傷勢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
,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扣案木棍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嘉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案係緣於告訴人為代替友人向同案被告陳嘉雄催討
債務,而先有偕同同案被告張峻強前往被告陳俊良與同案被
告陳嘉雄共同住處噴漆之不當行為,致引發雙方衝突,被告
2人因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全案犯罪情節;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均無重大犯罪前
科;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
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棍1支,為被告陳俊良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