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2鄉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雲92鄉道與虎興南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雲92鄉道設有
「讓」之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駕駛甲車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適有雷登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虎興南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隨即發生碰撞,致雷登畇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雷登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進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9、111、118、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登畇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55、57、93至95頁),並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偵卷第25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偵卷第63、67頁)、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偵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
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
第95頁)以觀,雲92鄉道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設有倒三角
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之讓路標誌,為支線道;告
訴人騎乘乙車自虎興南路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為幹線道。被
告復供稱:當時我駕駛甲車沿雲92公路,路口是綠燈,經過
路口後要直行中間車道,感覺左後方車門被擦撞,對方車噴
飛到我車子左前方,駕駛人摔在我汽車左後車門;我當時沒
有發現危險,所以沒有反應措施等語(偵卷第14、53、95、
95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觀
察幹線道行車狀況,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兩車方於進
入同一車道後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5頁)所
示,案發路口為多車道匯集的交岔路口,虎興南路與雲92鄉
道以Y字型匯入虎興南路〈另一側則屬T字型匯入本案交岔路
口〉,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後之虎興南路為設有機慢車道之三
線道。告訴人陳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虎興南路行駛外車道
,路口是綠燈,我直行通過路口後行駛中間車道,對方的車
在我的右側擦撞到發生事故;我沒有看到危險,沒有反應措
施等語(偵卷第18、55頁),可見告訴人相對於被告雖為幹
線道車,但其騎乘乙車駛入虎興南路中間車道時,並未注意
正在雲92鄉道行駛之被告甲車,可能同欲駛入虎興南路中間
車道,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故告訴人亦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事。從而,本案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乙車
,夜間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70至73頁)在卷可
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則表示未便鑑定,函覆內容略以:甲、乙兩車碰撞相
對位置約在「禁止變換車道線」附近,肇事地點位於路段而
非路口處,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問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5月13日路覆字第1143012408號函1份(本院卷第85
至87頁)為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係適用於無號誌、無指揮之交岔路口,於本案交岔路口之
客觀情狀不完全相符,且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完整看清兩
車擦撞之位置及時間點,得否以兩車最終停止位置判斷雙方
發生碰撞時確實已完全脫離路口,實非無疑。況且若在卷證
資料不足之情況下,逕將碰撞地點解釋為「路段」而非路口
,即得排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毋寧將架空上開規定管理不同車輛匯入路口行車
秩序之規範目的。本院認為:究竟是在交岔路口或者是路段
發生事故,應該要從雙方的整體行駛路徑來看,觀察雙方是
否已經完成路口的車輛交會或匯流,而均已進入道路的正常
行駛而定,不能單以事故發生地點作為判斷事故是否發生於
交岔路口之基準,否則若路口位置較狹小,一旦車輛行駛速
度較迅速,碰撞發生地點超過路口,即非交岔路口之事故,
應不合理。本案甲車沿雲92鄉道行駛,經本案交岔路口欲駛
入虎興南路;乙車沿虎興南路經本案交岔路口欲駛入虎興南
路,雙方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甲、乙車均要經由本案
交岔路口駛入虎興南路之中間車道,而在車輛匯流過程中發
生碰撞,因雙方均尚未完成交岔路口的車輛匯流,故本件應
屬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均認為屬路段事故,尚難
採信。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經之雲92鄉道設有
「讓」字標誌,被告另有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故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相一
致處,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
卷第21頁)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
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因經
濟狀況無法賠償(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雙方最終未能達
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本院卷第33頁)
為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