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2號
ULDM,113,交易,25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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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晉毅告訴被告陳煜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陳煜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升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左 轉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路○○○路○○○○路000號 前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至中山路,適林晉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 行,二車遂發生碰撞,林晉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疑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嗣陳煜升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晉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煜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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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