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55號
ULDM,112,交易,45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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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璇


選任辯護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巧珊,沿雲林
縣斗六市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永
安路與永安路9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適許宜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羿緁沿永安路9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甲、乙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事故),致許宜紅人車倒地(陳羿緁未提告),因而
受有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大腿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術
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
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致慢性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許宜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雅璇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164頁
,本院卷三第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
第413、426、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紅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47、75至77頁,本院卷三第
418至4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偵卷第43、49至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
第57至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月、4月、7月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1
25至1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骨科
部門診病歷、病歷紀錄1份(偵卷第31至33頁)、張肇斌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9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3273號函1紙(偵卷第165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27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7839號函1紙(偵卷第167頁)、證號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35、3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12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0000141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63
至171頁)、113年1月2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140號函
附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175至407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
3000008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告訴人病歷各1
份(本院卷二第5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
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782號函附號誌運作說明、交通
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1份(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8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30003912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診斷證明書1紙
(本院卷二第17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復健部復健治療記帳卡1份(本院卷二第177至247頁)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2份(本院卷二第253至254
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379號函
附病歷0份(本院卷二第259至487頁,本院卷三第3至265頁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診斷
證明書1紙(本院卷三第26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資料1紙(偵
卷第35頁)為憑,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以
觀,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屬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
告復供稱:我承認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45至
46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43頁)所示,永安路為雙向通行之雙線道,永
安路91巷則為未劃設分向線之單線道。告訴人固陳稱:我有
於本案交岔路口停等,肇事前我有發現被告,他在永安路與
中華路路口、永安路上停紅燈,我左右擺頭看中華路左右方
無車後,我才過馬路,對方就撞上來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永安路91巷,為少線道車,
且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注意到被告,然告訴人一駛
永安路91巷,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堪信告訴人騎乘乙車
未禮讓多線道車之甲車即被告優先通行,兩車才因而相撞,
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致,
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大腿挫
傷、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性局部
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致慢
性神經痛等傷害等情,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告訴人雖主張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柱壓迫、頸椎第4-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
節滑脫等傷勢,且目前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之情況,而有重傷之可能,理由為告訴人車禍前並未有相關
頸椎、腰椎之疾病,且告訴人投保之失能保險已有給付等語
(本院卷三第397至403頁),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卷三第413、426、443頁)。經本院函詢診斷出上開傷勢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
係,函覆結果略以:112年12月6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
告訴人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即轉神
外科診查,而告訴人初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未提及近
期有外傷,臨床上,單純肢體擦挫傷及手腕骨折,較少會引
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14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
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曾因頸椎退化性
疾患及疑似事故後之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於113年9月21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第四、五、六
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治療後退化性疾病所造成之
病症恢復良好,手術後狀態並未達到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且
上開病症與「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
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症
候群致慢性神經痛」之診斷病名無關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3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
01344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病歷0份(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
、病歷卷四)存卷可佐。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較近期就診之
2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函覆結果
略以:⒈椎間盤突出與脊柱壓迫、滑脫等可能與退化也可能
與外傷有關,須配合病人車禍前之脊椎影像以及症狀綜合判
斷才能下結論。該病人於臺大雲林分院接受三相核子醫學骨
骼掃描檢查顯示有右上肢交感神經失養症,此病症較常發生
在骨骼傷害,特別是骨骼之後,該病人之右上肢交感神經失
養症高度可能與車禍相關。⒉頸椎間盤突出與腰椎滑脫皆可
能發生於外傷、工作或年齡相關之退化,惟患者年齡尚未達
老化,要排除因果關係需有以下考量:是否有事故前脊椎影
像供比較;患者過往之工作性質是否有導致脊椎損傷之風險
,包含負重、搬運或其他高體能負擔之項目等情,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1140007037號函1紙(本院卷三第463至464頁)附卷為證
。綜合上開函覆資料及卷內證據,本院審酌:
 ⒈本案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腕挫傷、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大
腿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3頁)可稽;另由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8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本院卷二第5至17頁)可知,醫師當日對告訴人進行身體
檢查及右手腕、右前臂之X光檢查,確認告訴人可以四肢活
動,可行走,且並無告訴人當日反應其頸椎或脊柱有不適或
疑似受傷之紀錄,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
應未提及其頸椎或脊柱有不適或受傷之情形,否則醫師第一
時間應會對頸椎或脊柱進行一定之診斷或處理。
 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14
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所示,告訴
人於112年12月6日始經診斷患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柱壓迫之傷勢,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將近1年,則
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是否有關?或是因退化導致?或有其他
因果關係介入?均有疑問。再者,上開函文亦已說明「臨床
上,單純肢體擦挫傷及手腕骨折,較少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情形」,則告訴人之頸椎壓迫、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之成
因,是否能歸因於本案事故,實有疑慮。
 ⒊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28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40007037號函1紙(本院卷三第463至464頁)
所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柱壓迫、滑脫等可能與退化有關,也
可能與外傷有關,然而,由於醫院並無本案事故前告訴人之
脊柱影像可供比對,則告訴人究竟是本案事故前即有脊柱退
化跡象,或是因本案事故導致其脊柱損傷,上開兩種可能性
均無法排除。
 ⒋據此,本院認為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以外之其他因
素患有退化性疾病,方導致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脊柱壓迫、頸椎第4-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滑
脫等傷勢之可能性。既然刑事上無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之
存在,因此本院就告訴人頸椎、腰椎滑脫及脊柱損傷部分之
傷勢,無法獲致無合理可疑的確信,亦難以認定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是告訴人上開主
張,本院尚難採信(至民事上是否有優勢證據程度,則另由
民事法院自行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
大腿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之傷害,惟參酌各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實際傷勢應為左踝挫傷、左膝及
左側大腿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
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
症候群致慢性神經痛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上開傷
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復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同時構成此部分事
實(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卷三第413頁),給予雙方辯論
之機會,被告對上開傷勢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三第413、426
、44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傷勢部分
依證據予以認定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3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表示願意賠
償新臺幣75萬元,告訴人則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本院卷三第
444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47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三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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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